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7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7532號聲請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相對人甲○○相對人乙○○
樓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73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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