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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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猛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對外自稱「王先生」,經營放貸取息業務,其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乘 黃秀花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經換算後之年利率高達182.5%,計算式:
15000÷200000÷15×365=1.825,即182.5%),並當場預扣1個月利息3萬元後,交付現金17萬元予黃秀花,尚要求黃秀花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張以供擔保,嗣後陸續向黃秀花收取4期利息共6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李坤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旁,欲向黃秀花收取利息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坤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花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李坤猛使用之車輛、行動電話畫面、借貸廣告貼紙照片共5張。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猛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法後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李坤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7號各判處拘役3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竟再犯同罪質之重利罪,顯然未記取教訓,其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冀以放貸謀取暴利,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李坤猛所有,供犯重利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甚詳(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