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僥倖之利得,而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19號被告陳珮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珍明知 張世國 (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藉由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友人簽賭下注之方式,以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巷00弄0號住處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經營二星組、三星組與四星組的下注模式,若簽中二星組,可得簽賭金57倍的彩金;簽中三星組,可得簽賭金570倍的彩金;簽中四星組,可得簽賭金7500倍的彩金),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9時09分許,以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張世國簽賭二星組、三星組與四星組的香港六合彩號碼,以此方式與張世國對賭,並核對當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未中獎,則簽賭金悉歸張世國所有。嗣於103年3月27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世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朱健福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