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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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4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0、508號、102年度蒞追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內之媽祖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劉明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至6時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道路旁,再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劉明宗明知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之危險,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下,經員警執行路檢攔查,劉明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追加起訴書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明宗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偵卷第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卷第29、32頁、第38頁背面),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102年1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101民A2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偵卷第4-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觀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在尚未採尿前,即自白坦承上開犯行(見警卷第2頁),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偵卷第2頁)。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員警勤務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脫驗人口,被告即自白坦承上開犯行。又員警係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非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查,故員警攔查時尚未發現被告有不安全駕駛嫌疑應堪認定。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或不安全駕駛犯嫌前,先後坦承施用毒品,應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未婚,家有父母及胞弟之家庭狀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