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士簡字第7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後因於緩刑期內之97年間更犯竊盜罪(即下述⑵所示之罪),經同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於9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⑶又於98年1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甲○○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⑷再於100年1月至5月間,犯竊盜罪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決各判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另於100年1月間、3月間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竊盜罪刑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接續執行中。甲○○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法,前後行竊共5次,其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為警 將如附表一所示竊盜案現場所採得之鞋印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建檔比對,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後,發現上開竊盜案現場所採得之鞋印與甲○○另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查獲涉嫌 黃思嘉 、 林聖堯 住宅竊盜案時(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2665號竊盜案件)所穿之鞋子鞋底紋路形態、大小、間距類同,經調閱附近監視器及通聯紀錄並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甲○○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雖有提供所穿著之鞋子給員警採證,但員警並非當著其面前採證,因此其質疑送鑑定、比對之鞋底印紋並非其穿著之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實施鑑識、採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陳宗麟 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100年)6月24日約20時許(按應係21時許),派出所員警查到疑似竊盜犯嫌甲○○,通知我們過去採證,當時有告知被告要照相及採DNA、唾液及鞋底紋;要採證之前,會先寫採證協議書給對方,問是否同意我們採證,被告簽署同意書時,伊同時拓印鞋印,施作完後就叫被告把鞋子脫下來,用油墨的方式拓印鞋底,然後印在A4紙即被告簽名的紙上,在整個攤開來放在桌上;被告是自己脫鞋子下來交給我們,採證完後就將鞋子還給被告,讓被告自行穿回,因為當時無證據顯示是被告所為,因此沒有查扣,只是做比對;被告當天都很配合,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方法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林逸甲 亦證稱:查獲被告後,將被告帶回(三民)派出所,伊通知(松山)分局鑑識小隊派員前來採證,包含採集被告所穿著鞋子之鞋底印,之後就將所有資料移送給偵查隊;伊記得採證是在被告面前採的,簽名也是在被告面前簽的,其中有幾張紙是空白的,有幾張紙則是採證,採證內容就是採集鞋印、照相,並看被告身上佩戴的東西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6頁、第187頁),復參佐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9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運動鞋與被告於鞋印拓痕親自簽名之照片4張及該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4頁、第200頁),堪認本件警方對被告進行採集鞋底紋之過程,均係在被告面前實行,待被告在空白A4紙簽名後,再由鑑識、採證之警員拓印鞋印,而被告非但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且自行在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指印,表示同意警方實施勘察採證,並未以具有強制力或任何不法之手段施加於被告,更無以欺瞞之方式誘使被告自願接受採證。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對送鑑定比對之鞋印拓痕之真正均未有所爭執,僅於原審審理時質疑採證過程之合法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其遲至本院審理時方空言否認該鞋底紋非其所著鞋子之鞋底印紋云云,顯無足採。
㈡至證人陳宗麟雖稱:沒有經被告同意夜間採證等語,然刑
事訴訟法就是否得進行夜間採證,並未如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設有夜間詢問之禁止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而採證乃取被採證人之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或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詢問之性質有別,縱於夜間為之,尚無疲勞採證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此有任何特別規定,本件警員係合法取得被告同意後予以採證,警員縱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採證,難謂有何不法。
㈢此外,查無警方採集被告當時所穿著鞋子之鞋底印痕之過
程有何違法或虛偽不實之情形,所採得之被告鞋底紋,自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鞋印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欠缺之情事,附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含雙向通聯記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通聯記錄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欠缺之情事,特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並非伊本人;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在內湖附近,有可能是伊到附近吃飯或找朋友,因為時間已久也無法確認;鞋印的部分,鑑識人員到庭證述也說只能證明是同一廠牌、同一尺寸,不能以此認定係伊所為;況伊案發當時從事裝潢工作,並非沒有工作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甲○○、甲○○、甲○○、甲○○、甲○○所居住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住宅,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分別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入竊盜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甲○○、甲○○、甲○○、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㈡第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100頁、第114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70頁、第178頁至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將被害人甲○○、甲○○、甲○○、甲○○、甲○○報
警處理後為警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採得多枚鞋印,及被告前開在100年6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簡稱:三民派出所)內所採取之鞋底紋印拓印痕,與被告另案坦承分別於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31日侵入被害人黃思嘉、林聖堯住宅內犯竊盜案件之現場為員警採集所遺留之鞋底紋印痕(即前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案件)、及被告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涉嫌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之現場採集之鞋底紋印痕(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42號、第2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被害人)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比對,經鑑定結果,本件附表一各編號及上開個案現場所採取之鞋底紋印痕,除另案被害人黃思嘉、林聖堯二案之現場鞋底紋印痕確與三民派出所員警採取被告鞋底底紋拓印痕完全一致吻合外,其餘各該之鞋底紋印痕,與前開三民派出所員警採集被告之鞋底紋印痕型態相比對結果,彼此間之鞋底紋印痕之紋路形態、大小、間距類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3日刑偵四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60頁)。而證人即本案鑑識人員 陳穩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人員初步比對後,再將採集被告所穿著鞋子鞋底紋之拓印痕及本件竊案現場照片移送伊任職單位(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痕跡組)鑑定,伊將現場照片以一比一之比例放大,比例尺調整為現場實際鞋印大小,再把送鑑的鞋印拓印痕轉成透明片,用透明片做重疊比對,就竊案現場遺留鞋印雖未找到相關特徵點,但依其外觀上的整體紋路型態、大小及彼此型態間的間距來看,是屬同類的鞋子,惟尚未達到個化之標準。根據拓印之鞋印仍可確定兩雙鞋子的紋路相符,因為鞋子經嫌犯穿著一段時間後,因個人走路型態或經過路線不同,會在鞋子上留下一些缺痕,這些都可列為特徵點,我們根據這些特徵點與現場鞋印直接進行比對,如這些特徵點的位置相對符合,即可判定現場鞋印是這雙鞋子所遺留。有時特徵點在鞋印遺留時不會完全出現,只能確定屬於同類型的鞋子,而個化特徵部分因未顯現出來,所以無法做到個化,另如採獲方法或現場遺留鞋印不夠完整時,也無法顯示個化特徵;透明片上藍色簽字筆箭頭標記處為被告鞋印的個化特徵(即被告穿著鞋子後所產生的缺痕),所謂「足資個化比對的紋痕特徵」是指在每家鞋廠鞋子外觀不同的狀況下,現場鞋印與嫌犯鞋子鞋底的型態、尺寸及彼此的間距比對;個化特徵部分是指個人行走的模式下所遺留的缺痕,例如工人的鞋子磨耗可能較嚴重,會造成缺痕較多,鑑定時就以這些缺痕作為達到個化的標準,本件被害人甲○○住宅案件所採集的鞋印,之所以未如同被害人黃思嘉、林聖堯案的鞋印有發現到缺痕,可能是因為犯案前後時間不同所致。因為鑑識有其極限,在本案僅能確定該8件竊案現場採集之鞋印與送件的鞋子鞋底紋路、間距大小類同,屬於同類型的鞋子,但因個化特徵沒有表現出來,無法做進一步的比對,只能確認是屬於這個廠牌、款式及尺寸的鞋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1頁至第
289頁)。徵諸證人陳穩中所證稱: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竊盜現場經員警所採集之竊嫌之鞋底紋印痕或因行竊踩踏之狀況、現場遺留的灰塵、鞋子使用後新舊磨損程度、現場遺留的鞋印不完整、或採集方法等諸多因素而影響,因此鑑定結果認與前開三民派出所員警採集被告之鞋底紋痕欠缺個化比對之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確出同一雙鞋,惟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竊盜現場所採集竊嫌之鞋底紋印痕(含本院前開一併送鑑定之各案)與前開三民派出所員警採集被告之鞋底紋痕,確實屬於同一廠牌、款式及尺寸的鞋子,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場經員警採集之鞋底紋印痕,固然因與三民派出所員警採集被告之鞋底紋印痕間,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而無法進一步比對確認是否確為被告前開於100年6月24日
21時許為員警陳宗麟採集鞋子鞋底紋痕及上開被害人黃思嘉、林聖堯住所遭竊現場所遺留之鞋印,然現場鞋底印紋痕經比對結果既與被告鞋子之鞋底紋路可達類同,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現場所遺留竊嫌之鞋印自非不可推斷為被告在實施竊盜行為時所穿著之鞋子在不經意之情況下所遺留。
㈢再參以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㈠第335頁,原審卷㈡第295頁至第296頁),而比對: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
28日15時31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樓頂、同日18時30分至20時4分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於101年1月29日14時3分至16時41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於101年3月28日16時4分至16時
55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樓頂;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於101年4月15日17時51分至19時44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頂、內湖路1段596號4樓、金龍路227號樓頂;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於101年4月26日16時21分至17時
42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頂,此有通聯紀錄附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地點位置符合,具有相當地緣關係,此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3日刑偵㈣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附之竊盜現場與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案案發時段均曾出現在竊盜現場附近。被告雖辯稱: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在內湖附近,有可能是伊到附近吃飯或找朋友云云。然就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或辯稱餐飲、或辯稱尋訪朋友、或辯稱返家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㈡第335頁至336頁,原審卷㈡第295頁反面),惟細觀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出現在內湖區之時間最早為14時3分,最晚則為17時51分,多所不一,顯非一般人正常用餐時間,且基地台位置均有不同,並非均在被告戶籍地附近,況被告辯稱其住在內湖云云,並非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案發時段均在遭竊地點附近餐飲、尋訪朋友或返家,何以如此恰巧屬實,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已明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說詞,並不足採。
㈣再觀諸設置在臺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口之監視
器錄影器攝得之翻拍照片顯示,於100年3月28日15時49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案),有名身穿黃色外套、牛仔長褲、頭戴黑色棒球帽及眼鏡、腳穿黑色鞋子(鞋墊為白色,鞋子上方有一白色小標牌)之男子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處巷口前流連徘徊,於同日17時7分至8分許,該名男子之右肩背1只黑色袋子,再次經過上開巷口等情,有上開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上開翻拍照片之男子,不是伊鄰居,後陽臺遮雨棚原本是完整的,是被偷以後才發現上面被燒成這樣一個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反面),可推論該名男子係先於100年3月28日15時49分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宅巷弄勘察地形、尋找行竊目標,再於同日17時7分至8分許,攜帶黑色袋子1只,行經上開巷口。又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撫遠街口,經三民派出所員警林逸甲臨檢盤查時,其身著服飾為白色短袖T恤、深色牛仔褲、頭戴黑色棒球帽及眼鏡、腳穿DADA皇冠牌黑色球鞋等事實,有被告經警盤查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39頁正、反面,及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7號卷㈡第90頁至第105頁,原審卷㈠第94頁),而由被告於該日經警盤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與上開翻拍照片相互核對,被告之身高、體型,均與上開翻拍照片上黃色外套、牛仔長褲、頭戴黑色棒球帽及眼鏡、腳穿黑色鞋子之男子相符。再細繹上開翻拍照片之男子,長相、臉型輪廓、髮型,均與被告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尤有甚者,該男子所穿著之黑色鞋子,比對被告於100年6月24日
所穿著之DADA皇冠牌黑色球鞋,兩雙鞋子之鞋墊均為白色,上方均有一白色小標牌,款式特徵相符。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於101年3月28日15時17分許,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同日16時7分許、16時55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頂,足證被告於101年3月28日15時17分、16時
7分許、16時55分許,於該處附近停留至少1小時40分鐘之事實。則由臺北市○○區○○路○號距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宅僅數步之遙,而被告停留於該處之時間,復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宅附近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一名身穿黃色外套、牛仔長褲、頭戴黑色棒球帽及眼鏡、腳穿黑色鞋子之男子出現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附近之時間(即100年3月28日15時49分)及再次出現之時間(即同日17時7分至8分許),相互吻合,即可推知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出現身穿黃色外套、牛仔長褲、頭戴黑色棒球帽及眼鏡、腳穿黑色鞋子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無足採信。
㈤另參佐以被告前案所犯多件竊盜現場,其犯案處所甚多位
處臺北市內湖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768號、9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101年度易字第130號),有其前科紀錄及相關裁判書在卷可佐,顯示其經常出入臺北市內湖區行竊,而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案現場,亦同屬臺北市內湖區,與其前所涉竊案,即有甚深之地緣關係。又本件係因被告另涉於100年5月24日、31日分別侵入臺北市松山區被害人黃思嘉及林聖堯住處行竊後,員警在現場採得鞋印,經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本件被害人甲○○、甲○○、甲○○、甲○○、甲○○遭竊住處採集之鞋印紋型態、大小、間距類同,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因涉犯上開黃思嘉及林聖堯住竊盜案及其他2起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586號於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犯竊盜案之手法分別為:⑴利用被害人黃思嘉雙併公寓大門未關,侵入公寓樓梯間後,至該棟公寓5樓樓梯間,攀爬該樓梯間窗戶至黃思嘉住宅前方陽臺處,再踰越鐵窗與冷氣機間之空縫,侵入黃思嘉住宅內行竊,再至頂樓即6樓處,攀爬至隔鄰即被害人 張茂芸 住宅廚房遮雨棚上方,以噴燈燒破該處遮雨棚,穿越該破洞處侵入該住宅行竊;⑵被害人林聖堯住宅之竊案,被告亦是從大樓頂樓撬開頂樓電機房門鎖,翻越電機房窗戶至7樓住宅之鐵皮屋屋頂,持噴燈將鐵皮屋屋頂燒出一個ㄇ字形缺口後,將鐵皮掀開,破壞天花板,由此破洞處侵入7樓林聖堯住處行竊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觀之本件附表一各編號之5起竊案,竊賊亦係尋找頂樓住戶為行竊對象,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住宅後陽臺遮雨棚或鐵皮屋遭竊賊破壞之情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㈡第82頁下方照片、第141頁照片、第142頁上方照片、第190頁照片、第220頁照片),該等遮雨棚及鐵皮屋係遭不明工具破壞或燒開一ㄇ字形缺口被掀開,竊賊由該缺口處垂降進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住宅行竊,行竊過程與手法,實與前述黃思嘉及林聖堯住宅竊案之手法如出一轍,且行竊手法甚屬特殊。
㈥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被害人甲○○、甲○○、甲○○、
甲○○、甲○○等人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人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且經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遭竊住宅採集取得經鑑定與被告所穿著鞋子類同之鞋底印紋(即同一廠牌、款式及尺寸之鞋子),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出現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附近,並參酌被告前案之行竊犯罪手法與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竊手法或如初一轍(附表一編號2至5),或極為雷同相似(附表一編號1)等情綜合研判,足以堪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案件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各詞,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亦即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毀壞被害人甲○○住宅後陽臺鐵窗之金屬製鎖頭及甲○○住宅後陽臺鋁製遮雨棚及廚房紗窗、甲○○住宅後陽臺壓克力製遮雨棚、甲○○住宅增建之鐵皮屋頂、甲○○住宅後陽臺之塑膠製遮雨棚,該金屬製鎖頭、遮雨棚、鐵皮屋頂,廚具遮風避雨之功效外,尚具有防止他人任意翻入之意義及具有防閑隔絕作用,核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持以作案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特定為何種工具,然由前揭認定該工具可將金屬製鎖頭剪斷及將鋁製遮雨棚、塑膠製遮雨棚及鐵皮屋屋頂破壞,且得以燒熔、破壞質地堅硬之塑膠製遮雨棚等情觀之,堪認該等不明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均係侵入住宅行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顯然已起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係漏引法條,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法條之罪名(見原審卷㈠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另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示,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僅失竊1件金飾( 小金 手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竊案發生後,粗估遭竊財務大概就是一些外幣及舊版紙鈔,過些日子,伊太太告知有條銀項鍊也遭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起訴書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有所誤載部分,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因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分別以破壞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等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變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暨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並詳予說明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確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至刑法第50條條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上述,原審漏未比較適用,即逕行適用新法,稍有疏漏,惟本院審酌除此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明顯影響主文之瑕疵可指,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些竊盜案件確實非其所為,且其當時從事裝潢工作,非如原審判決所稱無工作云云。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列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現仍在監執行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始終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共5次加重竊盜犯行,本案犯行復係利用被害人外出而無人在家之機會,破壞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家中財物等情節,經核復與其先前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其偶一為之,而係其無視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仍反覆所為之行為,堪認其始終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滿足私欲,自應認被告確屬有犯罪習慣、且有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無訛。是原審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無法期待其將來確能從事正當行為而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屬的論,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辯以其有正當職業,並非習於犯罪者,與強制工作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前後行竊共3次,其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認甲○○另涉犯3次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甲○○、甲○○、甲○○、甲○○、 張明 亮之指訴;㈡警員將竊嫌遺留現場之鞋印,與被告另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查獲涉嫌黃思嘉及林聖堯住宅竊盜時所穿之鞋子鞋底紋路痕型態相比對,發現二者形態、大小、間距類同;㈢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機側錄所得之竊嫌影像翻拍照片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並非伊本人;鑑識人員到庭證述也只說證明是同一廠牌同一尺寸,不能以此認定係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住宅,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各該時
間,分別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侵入,各自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並分別遭竊盜等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甲○○、甲○○、甲○○、 張明亮 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247頁至第200頁,原審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竊案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54頁至第173頁,同偵卷㈡第257頁至第266頁、第282頁至第326頁),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住宅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竊,而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㈡次查,警員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案發現場,分別採得竊嫌遺
留之鞋印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與被告另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查獲涉嫌黃思嘉及林聖堯住宅竊盜時所穿之鞋子鞋底紋路痕型態相比對,發現二者形態、大小、間距類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3日刑偵四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60頁)。然因現場可供辨識之鞋底紋痕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而鞋子屬量產商品,同款鞋子的鞋底印紋理應均屬相同,此非如指紋般具有不可變異性、獨特性與專屬性可比,且鞋子於販售期間內大量上市,在市面上流通者非僅一、兩雙而已,是故,前述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竊嫌所穿鞋子,與被告所穿鞋子應係同款,尚不能藉鞋印之磨損狀態或其他特徵,肯認竊嫌所穿的鞋子,即為被告所有,亦即不能憑此單一事實,在無其他佐證之下,率認被告為本件竊嫌。
㈢又檢察官所提出竊案現場附近的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
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㈠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8頁、第204頁,原審卷㈠第
166頁至第173頁),其所攝得之竊嫌面貌模糊,實無法辨識該男子之五官、容貌,亦無法由體型、臉部等特徵與被告加以比對,實難據此遽認被告即為該男子,自難僅憑前揭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彭幸鳴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竊盜方法│被害人失竊│主文│││││被害人││財物││├──┼─────┼─────┼───┼─────────┼─────┼─────────┤│1│100年1月28│臺北市內湖│甲○○│甲○○自該住家頂(│小金手鍊1│甲○○攜帶兇器毀壞││(即│日15時○○○區○○路3││6)樓天台後方利用│條。│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起訴│訴書附表編│段343巷3弄││該住家後陽臺鐵窗上││盜,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號3誤認為│3號5樓││方之遮雨棚及鐵皮屋││刑拾壹月。││表編│9時30分,│││欄桿攀降至樓下4樓││││號3│應更正)許│││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屋││││)│至21時許間│││頂,再踏上該住家後│││││某時│││方外牆裝設之冷氣室││││││││外機,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危險││││││││性之鐵剪類工具(兇││││││││器)剪斷該住家後陽││││││││臺鐵窗逃生窗之鎖頭││││││││,開啟逃生窗侵入住││││││││宅屋內行竊。│││├──┼─────┼─────┼───┼─────────┼─────┼─────────┤│2│100年1月29│臺北市內湖│甲○○│甲○○由該住家樓上│現金4000元│甲○○攜帶兇器毀壞││(即│日14時○○○區○○路1│(提竊│頂(5)樓天台,利│、人民幣12│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起訴│許至16時41│段285巷65│盜告訴│用現場曬衣網充當垂│00元、新光│盜,累犯,處有期徒││書附│分許(起訴│弄43號4樓│)│降繩索,垂降至該住│三越禮券75│刑壹年肆月。││表編│書附表編號│││家後陽臺鐵窗遮雨棚│00元及價值│││號4│4誤認為12│││頂,再以客觀上足對│約10萬元之│││)│時30分許至│││人之生命、身體構成│金飾1批。││││19時30分許│││威脅侵害,具有危險│││││,應更正)│││性之類似破壞剪類工│││││間某時│││具穿透剪開該鋁製遮││││││││雨棚頂3邊金屬層成││││││││一ㄇ形缺口,從該破││││││││壞後陽臺鋁製遮雨棚││││││││後缺口攀爬而下,再││││││││以不明工具破壞廚房││││││││紗窗開鎖後侵入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100年3月28│臺北市內湖│甲○○│甲○○自頂(6)樓│現金2萬元│甲○○攜帶兇器毀壞││(即│日17時2○○○區○○路3││攀降至該住處後陽臺│、美金2400│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起訴│(起訴書附│段60巷12弄││鐵窗上方之壓克力製│元及銀項鍊│盜,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編號5誤│5號5樓││遮雨棚頂,以客觀上│1條。│刑壹年貳月。││表編│認為17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號5│應更正)許│││構成威脅侵害,具有││││)│至19時30分│││危險性之類似噴燈工│││││許間之某時│││具燒熔破壞後陽臺壓││││││││克力製遮雨棚成一四││││││││方缺口後侵入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4│100年4月15│臺北市內湖│甲○○│甲○○持客觀上足對│因警報器作│甲○○攜帶兇器毀壞││(即│日16時3○○○區○○街71│(提竊│人之生命、身體構成│響,未有財│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起訴│許│巷16弄8號6│盜告訴│威脅侵害,具有危險│物遭竊。(│盜,未遂,累犯,處││書附││樓(頂樓加│)│性之不詳工具破壞增│惟有毀損紅│有期徒刑玖月。││表編││蓋)││建鐵皮屋頂後並採破│外線感應器│││號6││││內層石綿瓦輕鋼架侵│等物)│││)││││入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5│100年4月26│臺北市內湖│甲○○│甲○○以客觀上足對│LV包包2個│甲○○攜帶兇器毀壞││(即│日15時○○○區○○○路│(提竊│人之生命、身體構成│、項鍊3條│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起訴│17時42分(│6段90巷15│盜告訴│威脅侵害,具有危險│、戒指1個│盜,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起訴書附表│弄21號5樓│)│性之噴燈類之工具燒│及手錶1個│刑壹年參月。││表編│編號7誤認│││熔破壞後陽臺塑膠製│(總價值約│││號7│為19時20分│││遮雨棚後成一四方缺│6萬2500元│││)│,應更正)│││口侵入行竊(毀損部│)。││││許間之某時│││分未據告訴)。│││└──┴─────┴─────┴───┴─────────┴─────┴─────────┘附表二:(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竊盜方法│被害人失竊財│││││││物│├──┼─────┼─────┼───┼────────┼──────┤│1│99年8月12│臺北市內湖│甲○○│拆下廚房未上鎖之│金項鍊2條、││(即│日16時○○○區○○路││窗戶後,攀爬窗戶│金手鍊3條及││起訴│20時55分許│1巷11號5樓││侵入行竊│金幣1個(總││書附│間之某時││││價值約12萬元││表編│││││)。││號1│││││││)││││││├──┼─────┼─────┼───┼────────┼──────┤│2│99年9月3日│臺北市內湖│甲○○│利用澆花水管自頂│金子約40至50││(即│17時30○○○區○○路2│( 孫志 │樓攀降後,拆下遊│盒(總價值約││起訴│至20時許間│段53巷5弄│仁)│戲房未上鎖之窗戶│10萬元)。││書附│某時│5號4樓││入內行竊│││表編│││││││號2│││││││)││││││├──┼─────┼─────┼───┼────────┼──────┤│3│100年5月12│臺北市內湖│甲○○│以工具剪開5樓鐵│現金13萬元及││(即│日16時4○○○區○○路1│(張明│皮後侵入行竊。│美金300元。││起訴│許至5月16│段59巷30弄│亮)││││書附│日15時許間│12號4樓(│││││表編│某時│及5樓頂樓│││││號8││加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