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隆輔佐人李淑鳳即被告之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慶隆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安業里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溪底高分8右10號電桿前之未命名道路,藉由電動代步車輔助,穿越上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藉由電動代步車之補助,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上開道路;適有 鄭宗凱 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未命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李慶隆駕駛之上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鄭宗凱因此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頭顱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延至100年4月6日9時55分許,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李慶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黃宏申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李慶隆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阿富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鄭宗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幀、前開電動代步車車損之照片4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受傷併頭顱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按,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延至100年4月6日9時55分許,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電動代步車乃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行人如藉由電動代步車之輔助,於道路上行動,自仍應遵守上開規定,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藉由上開電動代步車之輔助,穿越上開道路,致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延至100年4月6日9時55分許,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鄭宗凱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橫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鑑會100年6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397912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100年7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294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宏申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家屬 鄭國明 、 鄭惠婷 、 鄭孟哲 、 鄭竣睿 、黃阿富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被害人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前開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鄭國明、鄭惠婷、鄭孟哲、鄭竣睿、黃阿富和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鄭國明、鄭惠婷、鄭孟哲、鄭竣睿、黃阿富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