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華對於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竟基於縱他人持有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至4月14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於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之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8日早上9時許,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廖秋松 ,告知廖秋松因申請中華電信手機致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繳納,可能是證件外流遭詐騙集團冒用,應盡速將銀行內存款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將匯款收據影印交給高雄地檢署鄭淑華檢察官云云,廖秋松遂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70,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其懷疑遭受詐騙,遂撥打電話至高雄地檢署詢問是否有鄭淑華檢察官,經查詢後發覺並無姓名鄭淑華檢察官之人,廖秋松發現此為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遂立即至高雄市○○○路○○號之郵局撤銷上開匯款,致未受有財產損害,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被告鄭淑華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曾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存簿、印鑑章伊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起不見,提款卡是在家中不見的,存簿的密碼伊沒有寫在跟存簿一起;伊就是要去拿放在置物箱內的帳戶時才發現不見的;何時、地遺失的伊不知道;帳戶遺失時裡面尚有餘額44元;伊沒有去掛失帳戶;沒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廖秋松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施以詐術,險因匯款受有
損失乙情,業據廖秋松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查詢資料(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廖秋松提供之100年4月1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廖秋松匯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固辯稱存簿、印鑑章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提款卡
在家中不見云云,然卻又供稱提款卡放在家中怕小孩折到,所以將卡片剪掉云云。若提款卡對於被告而言並無用處,理應無須申請補發晶片卡,則被告申請換發晶片提款卡之動機為何?已有可議之處。又為何被告先辯稱遺失,復又稱怕小孩折到所以剪卡,被告前後陳述內容未盡相同,苟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若確有遺失,或擔心小孩摺到而剪卡屬實,應不致有此歧異之陳述。是被告所述,已非無可疑之處。
㈢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情形,被告答以:
100年4月8日存入15,330元,當天就領出15,400元係伊所為;同年4月14日存入1,000元,後來又領出500元不是伊所為等語;而於4月14日之後,第一筆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即為本件被害人險遭詐騙之770,000元;顯見100年4月14日經存入1,000元,當日旋即領出500元之交易應為本件詐騙廖秋松之集團成員所為,此異常匯入匯出舉動,與詐騙集團成員蒐購他人帳戶時,常為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而測試之行為相符。再者,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尚難以採信。又倘若欲領取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770,000元,因係鉅額款項,則必須攜帶身分證件、存簿、印鑑等物親自至郵局臨櫃提領;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存簿、印鑑領取款項者,須親自臨櫃至郵局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存簿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存簿、印鑑之人,欲親自至郵局服務人員前隨機輸入提款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存簿提款密碼
4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存摺、印鑑章應與密碼分別保存,被告自承該存簿、印鑑均置於機車置物箱中,而密碼並未置放該處等語,然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持有上開帳戶之人何能在10
0年4月14日現金提款500元?又何能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770,000元,而不擔心鉅款遭被告先領出或申報存摺帳戶遺失?足證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存簿、印鑑、密碼等物一併告知予上揭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因之,堪認被告係於10
0年4月12日換發晶片提款卡,至同年月14日遭他人測試帳戶可否使用間之某日某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㈣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印鑑予他人時,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帳戶印鑑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郵局印鑑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均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佯稱為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廖秋松,,幸廖秋松查覺有異,轉向高雄地檢署求證,即時撤銷匯款,並未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因本件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所為並不完全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犯行未達既遂,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帳戶印鑑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並未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是被告幫助之犯行亦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同一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本件適用之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有異,然依前述實務見解,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認定之未遂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既遂罪名相較,係得以減刑之較輕罪名,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然本件被害人並未受騙,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繳交新臺幣50,000元代替拘役之執行(得否分期付款,應經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同意),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亦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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