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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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林征男 自訴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告 謝明汎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汎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謝明汎於民國99年7月5日就任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太子建設公司於同年7月19日召開新任常務董事會議(以下稱系爭常董會議)時,參與會議之人,包括被告在內,尚有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 莊南田 、副董事長 陳明輝 、最高顧問 鄭高輝 、常務董事 侯博明吳中堅 、副總經理 王浩棠 及發言人 麥聖偉 等共計8人,系爭常董會議進行至案由九,該案由乃在討論太子建設公司是否聘任自訴人林征男為太子建設公司之顧問乙節,被告為達成太子建設公司不聘任自訴人之目的,指摘:⑴自訴人在擔任太子建設公司總工程師職務時期,對於太子建設公司座落於台中市、台北市等多棟建築物,涉及要求設計師節省對建物之用鋼量,致使太子建設公司所營建之建築物,有安全之疑慮。⑵被告又稱自訴人於太子建設公司服務期間,太子建設公司指派其工作乃在於節省建物之鋼筋用量,且指稱要擔任太子建設公司之結構設計師,需配合、迎合自訴人之意思者,方足以擔任。⑶被告復稱太子建設公司於台中市○○路所興建之「太子殿廈」建物,係由自訴人負責施工,每遇地震即嚴重龜裂云云。(二)然被告前揭所稱均違反事實,因⑴自訴人為太子建設公司之總工程師,其工作為參謀職,並無固定單一項節省鋼筋用量一事,建築物結構設計之工作,乃由合格之結構技師負責,結構技師除受法律之約束外,尚受結構安全專業知識之約束,斷無曲意迎合自訴人林征男之理,若有,應由被告具體指出之。⑵再者,自訴人所協助興建之建物,不但符合國家建築法規之規範,甚至高於規範之要求,均無安全之疑慮。加上,影響結構安全之因素甚多,主要在於樑、柱之耐震設計,及現場地質條件等等多重因素,被告卻單以「鋼筋用量」乙項因素,推論建物有安全之虞,顯然是意圖誘使參與會議之成員,誤解自訴人為一不合格之土木技師,可能會使太子建設公司遭受消費者、社會大眾對建物安全之質疑。⑶此外,太子建設公司之「太子殿廈」建物,並非自訴人負責施工。
(三)又自訴人專業經驗豐富,乃太子建設公司所有人員周所眾知。且被告同為合格之結構技師,深知技師之倫理規則,對自訴人是否忠實履行專業技師之職務乙節,當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然者,被告卻於系爭常董會議中,一再未顧及技師之倫理規則,對於同業之技師不得漫言指摘之禁止規範;亦未運用其專業知識,向與會者解釋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設計之重點、及可能影響因素如何,卻誤導與會人員,令其對自訴人之專業能力產生諸多之懷疑,以諸多屬於背離事實甚遠之言論,誹謗自訴人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四)另系爭常董會議乃於99年9月
17日召開,惟自訴人非與會人員,無從得知詳細內容,惟會議召開後陸續有人向自訴人詢問有關於建物安全之問題,致使自訴人倍受困擾,雖曾向與會之常務董事查證,惟均無從得知系爭常董會議之全盤討論內容,嗣自訴人逕向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求證,方全盤得知此情,遂立即發存證信函要求與被告公開辯論。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太子建設公司於同年
7月19日召開系爭常董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如錄音譯文所載之言論(詳如本院卷第49至58頁參見)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及犯意,辯護意旨並以:
(1)本案實緣起於自訴人誤會99年7月19日太子建設公司董事會討論自訴人聘任顧問案,自訴人未受太子建設公司續聘為顧問,是因為被告前揭言論之故。然被告是於99年7月份才接任太子建設公司總經理職務,而依太子公司規定關於是否聘自訴人擔任顧問,是需經由太子建設公司董事會同意,故被告才將此人事案提出交由董事會討論,然董事會討論後決定不再續聘,此乃董事會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左右。(
2)對於自訴狀中所指述之事實,自訴人早已知悉,且於99年8、9月間自訴人即曾令工商時報記者 陳惠珍 打電話給被告,陳惠珍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為何在太子建設公司常董會中指摘自訴人要求設計師對建物之用鋼量設限,致使太子建設公司所營建之建築物有安全之疑慮等語,被告向陳惠珍說明並無此事實,此後,被告亦找 李信輝 前去向自訴人說明,但遭自訴人拒絕。後來,太子保全公司副總經理 蔡瑞發 知悉此事後,因蔡瑞發與自訴人有不錯之同事情誼,蔡瑞發並曾邀約被告、前總經理 莊義廣 、蔡瑞發、自訴人等於99年12月6日在奇美咖啡館見面,自訴人亦以自訴狀所指述之事實質問被告,被告當面釐清並無此事實。(3)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於99年7月19日常董會有毀謗自訴人之言論而提起自訴,然自訴狀對於被告究有無自訴人所指述之言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又被告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究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自訴人究遭受如何之損害?於自訴狀中亦均未見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之。(4)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需有「意圖散布於眾」,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告知特定人,即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茲太子建設公司99年7月19日之常務董事會議,是常務董事及特定人可參與之會議,並非公開,此由自訴人於100年7月28日開庭時所為陳述即可明,故被告於會議所為之言論,並非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即與誹謗罪的「意圖散布於眾」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合。(5)又太子建設公司99年7月19日常務董事會議討論案由九是為將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並非討論太子建設公司是否聘任林征男為顧問之討論案,且被告謝明汎於會議中之發言,並未有任何惡意指摘自訴人於建物施工之用鐵量有違反相關建築規範,致建物有安全疑慮之言詞,更無任何具有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更與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符合,且於該次會議過程中,常務董事亦是以自訴人年紀已大之理由未予聘用自訴人為太子建設公司顧問之職務,亦無自訴人所指摘被告誤導與會常務董事對自訴人之印象,以達成太子建設公司不聘任自訴人之目的之情事。(6)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而為本罪之誹謗行為,始能成立誹謗罪。行為若對於具體事實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則因屬評論自由之體現,而無誹謗故意可言。由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曾有對於太子建設公司所建造之建物之鋼鐵用量提出個人意見,然此乃屬被告個人主觀對於事物評價之表現,並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不法犯意,故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確與誹謗罪無涉等語資為辯護。
四、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此刑事訴訟法第237第1項及第
322條訂有明文。且所稱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即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認知」,且其認知應該達到「確知」之程度,如果僅係懷疑他人有犯罪行為,但未得確切之證實者,尚不得稱為知悉(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23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見)。
(二)辯護意旨主張自訴人已於99年8、9月間即曾令工商時報記者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何以在系爭常董會中為前述之發言,嗣並由太子保全公司副總經理蔡瑞發邀約被告、自訴人、莊義廣等人,於99年12月6日至奇美咖啡館見面,澄清此事,故認自訴人至遲於該時起應已知悉此事,惟其遲至100年6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自訴期間。
(三)然查,證人陳惠珍對於其曾打電話給被告,暨又於99年12月6日與證人蔡瑞發、莊義廣等人前往奇美咖啡館與自訴人、被告雙方談論此事等情,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7頁參見),然其亦證稱:當天(99年
12月6日)伊的印象有點像對質,雙方說法差異很大...當天雙方不歡而散,因為自訴人提出的問題,被告一直反駁...被告應該有否認他(在常董會上)有說過那些話,伊認為「自訴人也是在求證」,因自訴人如果很明確的話,他就會提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參見),此核與被告之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先前均「否認」有在常董會議中說過那些話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7頁參見),應堪採信。
是顯見自訴人於99年12月6日與被告會面當時,亦尚未能很明確知悉被告於前揭常董會議中之完整發言內容,否則應無再與被告當面進行對質之必要無疑。更何況,本件自訴人、證人陳惠珍、蔡瑞發、莊義廣等人,均未實際參與太子建設公司於99年7月19日舉行之系爭常董會議,此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故其等對於被告於99年7月19日所舉行之系爭常董會議上之發言內容,並無可能直接知悉,即縱略有所悉,亦均屬間接傳聞而來,故僅憑自訴人曾與證人陳惠珍接觸,抑或曾與證人陳惠珍、蔡瑞發、莊義廣等於99年12月6日至奇美咖啡館與被告見面等情,均尚無從認定自訴人已確切知悉被告於99年7月19日舉行之系爭常董會議上之發言內容。
(四)是綜據上述,本件尚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自訴人在其提起本件自訴之時(即100年6月10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前,即已得到確切之證實,而屬已確實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是參照前揭解釋、判例意旨,自難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確已逾自(告)訴期間,故本件自訴於程序上尚難認與法不合,先此敘明。
五、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99年7月19日於太子建設公司之系爭常董會議中,於討論至「案由九」即討論太子建設公司是否聘任自訴人為太子建設公司之顧問時,有為如譯文(詳如本院卷第49至58頁參見)所載之發言內容等情,乃自訴人及被告所均不爭執者,此外,並有前揭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自訴意旨稱被告於系爭常董會議上曾指摘:⑴自訴人在擔任太子建設公司總工程師職務時期,對於太子建設公司座落於台中市南屯區、新北市板橋區之二棟建築物,涉及節省對建物之用鋼量。⑵及被告曾說太子建設公司於台中市○○路所興建之太子殿廈建物,係「由自訴人負責施工」,每遇地震即嚴重龜裂云云,然本院遍查前揭譯文即被告於前揭常董會議上之發言內容,並無自訴意旨前揭所稱有提及「台中市南屯區、新北市板橋區之二棟建築物」等語,此外,被告雖於發言內容有提及「台中的殿下」等語,惟並未陳述「是由自訴人負責施工」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見),故就前揭2部分,自訴意旨容有誤會、擴張之嫌,而與其所舉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所指並無理由,先此敘明。
(二)按我國憲法第11條已明定「人民有言論之自由」,乃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所設之誹謗罪,僅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不以公然為必要,縱為私相傳述,亦得成立,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立法理由、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明,而本件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系爭常董會議,乃是由特定之多數人所共同參與之會議,此乃兩造所均不爭執者,被告於前揭會議中所為之發言,自屬有可能散布於「眾」無疑,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於系爭常董會議所為之言論,並非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與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等,亦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惟為避免刑法第310條所設之誹謗罪過度侵害前揭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該法亦設有阻卻違法事由如下:
(1)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此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如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2)另刑法第311條復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因行為人倘為「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則應無「證明真實」之問題,亦即所陳述者倘為「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或公眾人物涉及公共利益之行止,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縱確實造成所受批評之對象心裡有所不快、不悅,亦應仍受憲法之保障,因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保障價值。
(3)是我國現行刑法體系裡已有區別出言論中「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之實質不同,並各予以不同之保障。簡言之,憲法對於「陳述事實」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予以保障,另對於「發表意見」之言論,則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惟「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在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亦時有之,此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附此敘明。
(四)以下茲就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於99年7月19日於太子建設公司系爭常董會議上之發言涉及毀謗、且與譯文內容相符之部分逐一論述:
(1)就譯文所載被告發言內容中明文提及「鐵(及鋼筋)用量對於整體建築安全結構之影響」、及進而隱涉「自訴人節省鋼筋用量危及建物安全結構」此一部份:
①【該部分之發言僅為被告發表其個人主觀之「看法」並非陳述「事實」】:
此從被告發言時,多次提及「『我的看法』是這樣啦....」、「『我的想法』是,鐵是不能省的,『我寧願』我一建坪,多賣2萬元,鐵也不要說省到,比如講,是0.9什麼什麼設計理論,假設這個是專業部分,比如說我們的保護層,如果可以控制到怎麼樣,鋼筋你就可以省到什麼,但是,我們去做的時候,保護層可以控制到怎樣,比如說
2.5公分,你要每個地方都是2.5公分很困難,現在就理論值,如果都能控制到這個,那你鋼筋量可以降低,現在你去綁,誰有辦法可以控制到2.5公分,『我的想法』是說,寧願把這個...我們檢討的時候,可以浪費的都不要浪費,但是,『我們寧願』來賣比較高價」、「...有關鐵的部分我跟他的觀念真的不一樣...」、「『我的感覺』說,這個安全只有一條路,就是要安全,不能說地震來時大家很害怕這樣」、「『我寧願說』安全一點,一建坪來讓我們的產品較堅固點,就多個一兩萬」(本院卷第52、55頁參見)可知。
②【被告係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
依一般人之通念,太子建設公司是否要聘任自訴人擔任顧問,及太子建設公司之顧問對於鐵及鋼筋用量之看法及過往作法如何,乃至對於鐵及鋼筋用量與建築物安全間之關聯等事項之討論,應均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指之「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③【尚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屬於惡意發表言論或其言論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
再查,該案由主要固雖係在討論太子建設公司是否要聘任自訴人擔任顧問,主要並非在討論建築物安全,然太子建設公司此一人事案,與建築物安全間,有如何之關聯及關聯性之強弱,此乃與會之人得自由討論決定者,並非任何局外人所能干預、置喙者,更況,自訴人本身即身為該案受討論之當事人,尤應採迴避、避免干涉之立場。再者,所謂「會議」者,原則上乃特定多數人,針對特定之事項加以討論、溝通意見後,如未擱置,即據此作成決定之場合。故所有參與會議之成員,自可從不同面向、角度提出不同之看法,始能稱為討論、溝通,並期能從此種不同面向、角度之討論、溝通後,得到一個較趨近共識之決定,此正是各國憲法(包括我國憲法第11條)均明文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故被告既為太子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為有權參與會議之人,自得針對會議中所討論之每一案由,包括是否要聘任自訴人此一人事議題上,就其主觀上認為有相關聯之事項上,發表其個人之看法及意見,始期能與其他在場與會之人士就該議題互相溝通、交換意見,達成共識,否則,倘會議中僅允許就特定立場限制發言,不允許陳述個人多元、不同之主觀意見評論,淪為「一言堂」,無異扼殺會議之意義及本質,也侵害個人之言論自由權益。故,縱以自訴人之專業,其認定「建築物是否安全,並非僅有鋼筋用量乙項,無法僅自鋼筋用量推斷建築物是否安全,尚需考量建築物之量體結構等多重因素等」乙節,亦僅為自訴人主觀之看法,此與被告前揭主觀之看法,縱有不同,亦難逕認自訴人已有任何刑事責任,更難認被告前揭發言時所提到其個人主觀之看法絕對為謬誤或有違背專業倫理,或需逕以毀謗罪相繩,故自訴人認被告前揭發言內容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尚屬推論過速,並無依據。
④綜據上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言論,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2)就譯文所載被告於陳述或回應他人提問時所提及「自訴人鐵及鋼筋用量過省」、「自訴人會要求結構技師配合節省鐵及鋼筋用量」、「自訴人大部分都處理鐵的事情」等部份:
①【此部分雖有摻雜特定「事實」之陳述,但證明其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並非被告】:
依前揭所引述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故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應無須負擔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之舉證責任,始能免於刑責。蓋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其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應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述均非事實,否則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等(本院卷第143頁參見),容有誤會,且與前揭憲法第11條之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相違,自難以憑採。
②【被告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事為真實】:
經查:被告於系爭常董會議時提及「甚至我可以將這一二十年來哪個工地一建坪用多少鐵,我都有做統計,所以我記得我以前的報告裡面,有一個特別低,我記得當時董事長有批示,這個很低喔,這樣有沒有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參見)時,董事長莊南田本人於會議當時即有在場,且並未對被告曾經有就各工地之用鐵量做過統計及其曾向董事長報告此事等情表示反對之意思,此外,被告於回應侯博明之提問時表示「可以問那個 江校煜 」(本院卷第54頁參見),並尚舉出具體例證即「台北本來要叫101那個 永俊 ,結果也是叫高雄那位技師」(本院卷第54頁參見),故參照被告前揭之發言,應是欲作為供參與會議者倘須進行查證被告當時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時,可逕向其前揭所提及之人、事進行查考,是可見被告於前揭發言時,其主觀上應有相當之依據及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即自訴人曾節省鐵及鋼筋之用量、及自訴人曾要求結構技師配合節省鐵及鋼筋用量),並非全無所本、憑空杜撰,其確是基於過往在太子建設公司之經歷及對於工程之參與,而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陳述者與真實相符。
③【尚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屬於惡意發表言論或其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
再查:被告為太子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為有權參與當日會議之人,其針對會議中討論之該案由即是否要聘任自訴人此一人事議題上,針對自訴人過往就鐵及鋼筋用量上及是否會要求結構技師配合等具體事項上提出其看法,表達疑慮,並就其他在場與會之人士交換、溝通意見、立場等情,無論其是基於「贊成」或「反對」此一人事案之立場,「原則上」,其發表言論之自由均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否則,在會議中針對特定人事議題時,如有出言陳述「反對」立場之人,並尚具體指出特定事項以支持該反對之立場時,倘可逕認於該人事案中受其反對之人之名譽已遭受損害,且可認定即構成毀謗罪、需動用刑罰相繩,當可預見,日後任何會議場合,只要是針對特定之人事議題,因有可能毀謗他人名譽而觸法犯罪,則為保護自己,與會之人應無人敢持反對之立場、或提出任何關於該特定人士之具體負面事蹟,而此種一面倒地「贊成」立場之會議,究有何意義,此在民主國家中,亦為難以想像之事,故為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以促進言論市場多元之功能,並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動輒訴諸刑罰,而不當抑制、限縮個人針對攸關公共利益之議題發表言論之空間,於本個案中,本院認為應先推定被告是屬於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訴人身為該會議人事案中具體被討論之當事人,於本案中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前揭之言論確係出於真正、實質之惡意而為,自訴意旨僅空言主張被告於發表言論係故意出於讓自訴人無法受聘任之惡意,且有故意誤導在場與會之人等,自均尚屬無據,難以逕採。此外,本案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針對自訴人所為之前揭言論,亦確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乃甚明確,應無疑義。
④綜據上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言論,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
六、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又自訴人原以書狀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包括調閱太子建設公司99年7月19日常務董事會會議案由九部分(太子建設公司聘任林征男為顧問討論案)之錄音光碟,及聲請證人莊南田、陳明輝、侯博明、鄭高輝、吳中堅、麥聖偉,業經自訴人當庭捨棄在案(本院卷第112頁參見),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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