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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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文享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涉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7日,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與中灣一街口查獲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文享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100年9月7日上午11時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時內即100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係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方偵辦過程中,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欲採集尿液送驗前,被告始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則被告所為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為警調查之情事,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再犯如附表編號4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經與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業如前述,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惟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已減)│(已減)│(已減)│├──────┼───────────┼───────────┼───────────┤│犯罪日期│95.10.31│95.10月初│95.10月初││││││├─┬────┼─────┬─────┼───────────┼───────────┤│確│法院│台南地院│南高分院│台南地院│台南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96年度聲減│96年度易字│96年度聲減│96年度易字│96年度聲減││決││第1047號│字第353號│第483號│字第2833號│第483號│字第2833號│││││││││││├────┼─────┴─────┼─────┴─────┼─────┴─────┤││確定日期│96.05.07│96.06.07│96.06.07│├─┴────┼───────────┴───────────┴───────────┤││││備註│編號1-6經台南地院96年度聲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已減)│(已減)│(已減)│├──────┼───────────┼───────────┼───────────┤│犯罪日期│95.09.25│95.10.31│96.01.12││││││├─┬────┼───────────┼───────────┼───────────┤│確│法院│南高分院│台南地院│台南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96年度聲減│96年度訴字第1074號│96年度訴字第1074號││決││字第436號│字第353號││││├────┼─────┴─────┼───────────┼───────────┤││確定日期│96.06.20│96.10.15│96.10.15│├─┴────┼───────────┴───────────┴───────────┤││││備註│││││└──────┴───────────────────────────────────┘┌──────┬───────────┬───────────┬───────────┐│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已減)│││├──────┼───────────┼───────────┼───────────┤│犯罪日期│95.12.06││││││││├─┬────┼───────────┼───────────┼───────────┤│確│法院│台南地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531號││││決││││││├────┼───────────┼───────────┼───────────┤││確定日期│97.01.17│││├─┴────┼───────────┴───────────┴───────────┤││││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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