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第一一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成年男子 賴勇良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推由賴勇良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其中一支無柄),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華西三十號台積石業股份有公司夜間無人居住留守之工廠,由原已破損之窗戶侵入其內,旋即先著手竊取工廠內財物,但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作罷,二人隨即轉往相鄰之夜間無人居住留守之辦公室行竊,由賴勇良先持工廠內之乙炔破壞辦公室之玻璃門(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再進入辦公室內搜括財物,惟尚未得手,即因誤觸警報器,而慌忙逃逸。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三十號旁之火車鐵道上,乙○○為警當場逮捕,賴勇良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其中一支無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賴勇良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暨贓物照片八幀、現場圖一份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屬無人居住之石材工廠暨辦公室,業據前揭證人即工廠負責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該工廠或辦公室之門扇、窗戶等,即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護範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攜有螺絲起子二支,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該起子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成年人賴勇良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應依未遂犯論處,故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又囿於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認錯,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已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均為共犯賴勇良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屬於犯人」,自包括共犯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就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