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電纜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1列所載「棘輪電纜剪」更正為「電纜剪」,並將同欄最末列所載「14256元」,更正為「14232元」,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竊取價值非低之電纜線,迄今復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電纜剪1把(見偵卷第107頁編號1),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電纜線均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有將上開贓物均持往晉昇環保企業社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後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後,警方業已前往晉昇環保企業社,商請其員工 貝加 將上開贓物均實際合法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貝加及 王宏睿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89頁),堪認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此犯罪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就被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3,100元犯罪所得此變得之物部分,既業經扣案(見偵卷第186頁),則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將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