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凌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凌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壹點伍參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個)均沒收銷燬、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4至5行「109年10月17日17時17分許」更正記載為「109年11月9日或10日18時至20時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第61、196、211頁)」;「博愛街與勤興街口」後補充記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2、第6至7行「 涂成昌 (販毒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以109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公訴」更正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3、第12至13行「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2999公克)」更正記載為「上址住處門口前,吳凌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吳凌俊所有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純質淨重31.5350公克,含包裝袋30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1個,復於上址住處查獲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等物。」
㈡、證據部分證人 張嘉莉 之證述、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裁判書查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7月9日南警偵字第110001665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二、關於本件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乙節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9年10月18-21日(此部分經警於職務報告更正為109年10月17日,見本院苗簡卷第53頁)及11月9日、10日,有向「涂成昌」購得毒品等節,惟⑴被告前於109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勤興街口,向涂成昌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之該案中供明在卷,且本院另案審理後,認有供出該次毒品來源而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裁判書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35-4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顯與本案係屬二事;又⑵被告另於11月9日、10日19時、20時許,在同縣竹南鎮博愛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向涂成昌購毒乙節,經檢警調查結果,未見有涂成昌前往交易地點之行車紀錄,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只有單一證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61-62頁),而難遽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⑶至被告本次被警查獲後,雖供出並配合警察於109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查獲涂成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同上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58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苗簡卷第57-59頁),惟係在本件取得毒品後所發生之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此外,並無其他購毒案件而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可供查考。基上所述,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國民健康之戕害,暨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滋生相關犯罪,行為殊非可取;且被告之前甫因相同犯罪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已如前述,並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至累犯部分,因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累犯事實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惟考量其被警查獲後,提供販售毒品之人,協助檢警人員查獲該名販毒者,雖不構成前開減刑事由(詳如前述),然犯後積極提供相關資訊配合調查,堪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純質淨重及數量、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30包(淨重共33.2999公克,純質淨重共31.5350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33號卷),而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0個,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零錢包1個,係被告用以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等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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