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以花盆及安全帽砸向吳○○之9866-K6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斷裂、引擎蓋上方標誌桿及右前方葉子板凹陷;另以腳踹倒卓○○之683-EEH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剎車線斷裂及左後照鏡斷裂,足生損害於吳○○、卓○○,認被告李宗益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卓○○、吳○○與被告李宗益於107年9月11日和解,卓○○於107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吳○○於108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起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