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貞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新竹○○○○○○○○)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000室指定辯護人 張馨月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翠貞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 許朝吉 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儂儂養生館相識,期間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許朝吉借款,陳翠貞為進一步取信於許朝吉,並使許朝吉無法查知其真實身分而進行有效之民事追償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並無「 陳慧文 」此人,於109年2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陳慧文」之署名,並記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共8張。嗣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0日間,陳翠貞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中,接續持上開本票交付許朝吉,供作向許朝吉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該等有價證券,並使許朝吉陷於錯誤,確信陳翠貞有足夠債信得返還上開借款,因而交付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額相同之現金予陳翠貞。惟其後陳翠貞與許朝吉失去聯繫,亦未清償對許朝吉之借款,許朝吉進而報警查知陳翠貞本名非「陳慧文」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朝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翠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209至21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9、41至49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53至20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嫌疑人陳翠貞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告訴人許朝吉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向告訴人許朝吉借款之錄音及譯文各1份,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111頁,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陳慧文」之署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陳慧文」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目的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所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觀察、評價,而僅論以一接續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再交由告訴人許朝吉佯為借款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而偽造本案本票,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朝吉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許朝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使告訴人許朝吉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朝吉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6萬8千元至7萬元、於越南讀到六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中風父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許朝吉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許朝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8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交付於告訴人許朝吉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
2.就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朝吉已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20萬元,且被告願意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又和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許朝吉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且本院也將和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有可能會遭撤銷緩刑,故對於告訴人許朝吉已有足夠之保障,也應可確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刑法沒收目的已經達成,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票據號碼1109年2月10日陳慧文10萬元CH2796512109年2月11日陳慧文10萬元CH2796523109年2月11日陳慧文15萬元CH2796544109年2月12日陳慧文10萬元CH2796565109年2月14日陳慧文10萬元CH2796596109年2月18日陳慧文10萬元CH2796537109年2月20日陳慧文5萬元CH2796608109年3月6日陳慧文10萬元CH279661附表二:數額支付方法備註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陳翠貞應給付告訴人許朝吉80萬元,給付方式:1.於111年4月26日當庭給付20萬元。2.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告訴人許朝吉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許朝吉,帳號:000000000000)。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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