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 趙鳳鑾 相對人 王鎮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0號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829元、第三審裁判費153,56
4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393元【計算式:77,829+153,564=231,39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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