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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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富賢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109年度平均月薪資41,276元,110年度平均每月薪資28,676元,109年及110年,2年內平均月收入34,976元」(卷第31頁),惟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卷第292至325頁)顯示,其109年2月至12月之薪資加計佣金收入共計59萬4,474元,109年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4,043元(594,474÷11=54,04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10年1月至12月薪資加計佣金收入共計49萬5,102元,110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259元(495,102÷12=41,258.5),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7,373元【(594,474+495,102)÷23=47372.8】,與其前開陳報內容相去甚遠,其陳報內容顯有不實。且前揭往來明細顯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2月12日存款1萬4,000元、1萬5,000元、109年2月20日存款2萬2,000元、109年3月3日存款1萬2,000元、109年3月25日存款7,000元、109年4月6日存款8,000元、109年4月9日存款5,000元、109年4月22日存款1萬4,000元、109年4月27日存款6,000元、109年4月29日存款5,000元、109年5月4日存款4萬6,000元、109年6月16日存款2萬4,000元、109年7月1日存款5,000元、109年7月23日存款1萬2,000元、109年9月7日存款7萬元、109年10月26日存款1萬元、109年11月3日存款4萬6,000元、109年11月11日存款1萬1,000元、109年12月9日存款1萬4,000元、109年12月11日存款5,000元、109年12月24日存款4萬2,000元、110年1月20日存款1萬4,000元、110年4月9日存款1萬2,000元、110年4月21日存款3萬1,000元、110年4月23日存款2萬3,000元、110年5月31日存款3萬7,000元、110年6月22日存款1,000元、110年9月22日存款1萬1,000元、110年9月27日存款3萬2,000元、110年10月7日存款6,000元至前開帳戶,另較大額匯入之款項有 蔡美真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7月19日匯入7萬6,105元、6萬5,630元、群鴻營造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匯入10萬元,此等收入均未見聲請人陳報並提出說明,顯見聲請人仍有其他隱匿之收入未陳報。又聲請人陳報名下僅剩1張價值低微之醫療意外險,並無其他有價值之保險(卷第286頁),然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資料(卷第404、430頁),聲請人自己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共有達康101終身繳保額1萬、達康101終身保額1萬、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額30萬,以 黎文靜 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者有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額200萬、美滿人生312保額1萬、創世紀丙型保額294萬、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額2,000元,以 彭聖雯 為被保險人、111年3月15日方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黎文靜之醫療險無解約金保額1,000元,聲請人於111年2月9日(卷第19頁本院收狀章)提出本件聲請後、111年2月18日聲請人代理人收受本院補正裁定後(卷第148頁本院送達證書)之111年3月15日,方申請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黎文靜,顯係為逃避本院之調查,則前揭要保人為黎文靜之保險,顯有可能亦係聲請人臨時提出變更要保人之申請並變更完成後之資料,以此規避本院之調查,故聲請人既有前揭不實、隱匿陳報及臨時申請更改要保人之舉措,顯已無誠信,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院業已於111年3月29日行調查程序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卷第278至280頁11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