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發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空氣槍1支(聲請書誤載為非制式手槍,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偵字第14369號提起公訴,嗣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鑑定,認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85476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即非違禁物。另該槍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空氣槍係告訴人 蘇中 見放置在租屋處內,我隨手拿起反擊他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4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從而,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也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依法諭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