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第一行增列並
增列「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第三行更
正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處分...」,於第七行增列「
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確定之不
起訴處分書一紙。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
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麻醉藥品、檢肅煙毒條例等案嫌犯姓名基本資料編號
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驗檢驗成果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花所總字第一二○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再卷可佐,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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