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永新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候永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第四行更正為「交岔路
口...」,第六行「近」字刪除。
二、前開被告候永新犯罪事實部分有:1、被害人 羅文娟 之指述。2、大新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紙。3、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六日花鑑
字第八九0六六六號鑑定意見書。4、照片三幀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告候永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該規定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候永新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羅文娟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