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 陳松鶴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100年度簡字第690號確定判決(99年度偵字第22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松鶴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3個月上訴,但開庭時法官叫聲請人放棄上訴,聲請人重病在身,沒有任何收入,全靠社會補助及姊妹們的接濟過日子,對此深感痛苦萬分,對冤判不服,因此懇請 鈞長 准予再審,隨案附醫生診斷書,聲請人已向威寶公司聲請申請書,容後補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參照)。
是以,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參,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90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