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觀察勒戒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行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警查獲前,因服用感冒藥,是否因此影響尿液檢查之結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 蔡佳峰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再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查獲等情,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原審據以裁定固非無見,惟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裁定強制戒治(即受處分人已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原審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顯然有誤,且抗告人抗告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查獲之前,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尿液可能有誤,本院遍查全卷,僅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其他並無該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單等事證可供查考,原審裁定既有可議,則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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