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惠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86號、106年度執緩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林淑齡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105年5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判決於105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105年6月24日通知受刑人
於106年2月15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該通知經寄送受刑人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後,於105年6月30日寄存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及於同月29日寄送受刑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所,亦有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為證,可見上址應屬足以聯繫受刑人之正確地址,上述通知已合法送達。嗣因被害人林淑齡於106年2月9日遞狀該署表明迄至斯時未見受刑人履行任何一期之緩刑條件,該署再於106年
2月9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3月2日到該署說明,該通知均於同年2月15日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然未獲受刑人回應,嗣該署電詢被害人截至106年3月13日為止有無受償,經被害人回應「完全沒有賠償」等節,亦有該通知、送達證書、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又上開卷宗亦無曾經受刑人表明其聯繫地址有何變動之情形,且本院查得受刑人之戶籍資料顯示之戶籍地仍為上開臺北市松山區之地址,亦無更異;本院另定於106年4月26日行調查程序,傳票並於同年4月1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仍未見受刑人到庭說明。佐以被害人亦未再陳報迄已獲受刑人任何一期賠償之情形,兼衡本件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之數額並非鉅額,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履行,亦未陳報無從履行之切實原因,顯見其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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