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李永煌 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99,55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1樓,利息自到期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2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17,25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中未獲付款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靠行在友力公司,向相對人聲請辦理貸款,車款加利息為699,550元,還款期間為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計17期開立支票於每月9日支付,截至106年2月9日止均有固定付款,未有遲延或退票情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業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款項一事,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友力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依約清償每月應付款項為由提起抗告,核屬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友力公司,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