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治豪選任辯護人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 張肇虔 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9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71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94號被告蕭治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張肇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治豪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時許,在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顛居酒屋」內消費時,趁3327甲1051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徒步行經過身旁之際,竟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其不及抗拒其不及抗拒伸出右手摟A女腰部,並往下移動觸摸臀部及掐臀部一下。A女隨即與同行友人向店家反應,嗣後報警處理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蕭治豪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3327甲105154│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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