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鄧加佩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及裁五三—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及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四分正在上班,車子亦在公司且未外借,警員僅以親眼目睹之理由即開立前開違規通知單,並無檢附相關違規照片,實難甘服本件舉發,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TE六-七一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八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行經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執勤員警查獲「一、未戴安全帽。二、經警鳴笛及指揮棒示意停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一、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二、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及DA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及裁五三—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及一千六百元。另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違規事實「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原裁處罰鍰六千元,惟因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更正後改處罰鍰三千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第裁五三—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竹監壢字第0九五000四七五一號函在卷可稽。
㈡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所附交通違規採證照片顯示
,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四分,一名男子騎乘甲○○所有TE六-七一0號輕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時有前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執勤員警查獲而逕行舉發,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填製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及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所附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一幀可稽。復查,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時,並未告知本件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單一份可稽。本件異議人係前述違規機車之所有人,而該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經人騎乘,並有前述違規行為,亦如前述。異議人既係前述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該機車於前述時間係由何人占有、使用,自應知悉,縱事發時並不知悉,其後接獲警方逕行舉發時,亦應查知,並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以資查證。然異議人接獲舉發後,並未於規定之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對前述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處以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及裁五三—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