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蘇俊傑
相對人 張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家全字第十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前項第6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足認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前項第6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以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系爭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則相對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前案紀錄表查明為真,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限期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