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請人 吳燄友
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相對人 凌仁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燄友為相對人凌仁真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女 吳妘萱 為輔助人。相對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吳四維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配偶,程序上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先予敘明。本院於112年2月3日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法官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面前當場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敘述其做什麼都要輔助人去,覺得權益受損,故請求撤銷輔助宣告,相對人能回答其身分證字號、住所地址,記得家人手機號碼、知道現任總統、知道消防局電話,不記得中風時狀況,短期記憶力差,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而致功能較差,認知功能對照同齡常模及教育背景呈現有認知減損的情形,處理抽象語意訊息及一般事實性的知識問題,多無法回答;日常生活中如需執行記憶相關作業時也會出現困難,在執行溝通及自我引導時略有困難,經常會出現無法順利表達(說不出來)或說錯的情況,對於完成計畫或自行規劃能力表現與同齡者相比也較為不佳。在需要短期記憶能力與學習,甚至是需要仰賴記憶能力的認知表現有明顯退化,可能影響其判斷能力,為考量相對人權益,在需要重大決定時,建議仍由家人協助,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整體而言,在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上次測驗時進步,但需要仰賴記憶能力的認知表現有明顯退化,可能影響其判斷能力,因此不建議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