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正宏

選任辯護人蔡孟彤律師

被告 梁慧婷

梁盛恩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 律師

被告 林碧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正宏、梁慧婷、梁盛恩、林碧滄均犯留滯住宅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正宏係 黃佩珊 之前夫、梁慧婷之胞弟、梁盛恩及林碧滄之子;黃佩珊則係 黃豊洲黃美鳳 之女、 黃以勒 之胞姐。梁正宏因認黃佩珊在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支用財物不當、拒絕離開 梁政宏 住處等情,乃心生不滿,明知黃佩珊未實際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即黃以勒、黃豊洲及黃美鳳住處(下稱新東街住處),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欲與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共同前往新東街住處以上情質問黃豊洲及黃美鳳,待梁政宏、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陸續進入新東街住處後,即與黃以勒、黃美鳳及黃豊洲發生爭執,後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黃以勒因不堪其擾,表示不願再與梁正宏、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對話,而要求其等離去並報警,惟梁正宏、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竟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於受黃以勒退去之要求後拒絕離去,持續滯留在新東街住處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方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以勒、黃豊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梁正宏、梁盛恩及其等辯護人、梁慧婷及林碧滄(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4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2至25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梁正宏部分:我和第三人黃佩珊原為夫妻關係,我、被告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於案發當日到新東街住處是為了和黃佩珊之父母即第三人黃美鳳及告訴人黃豊洲說明黃佩珊有外遇、私自拍片、盜賣婚前家用車輛等事情,我和被告梁慧婷先按新東街住處門鈴,告訴人黃以勒在屋內說「你進來啊,你進來就報警」,後來黃美鳳開門讓我和被告梁慧婷入內,當時黃佩珊仍住在我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下稱文山區住處),所以當時黃佩珊不在新東街住處。案發時是黃以勒在亂且和被告梁慧婷吵架,我是和黃美鳳講話,黃美鳳沒有叫我們離開,我認為當時只有黃美鳳和黃豊洲有權叫我離開,一直到警察來之前,黃美鳳都沒有要求我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梁正宏辯護稱:因被告梁正宏前曾多次要求黃佩珊搬離文山區住處,且擅自將家用車輛抵押借款,經與黃佩珊溝通未果,經被告梁正宏聯絡其父母告知上情但未獲置理,被告梁正宏方前往新東街住處與黃美鳳及黃豊洲商討與黃佩珊借款、離婚原因及要求將黃佩珊帶離文山處住處事宜,顯見被告梁正宏並非無正當理由入內或滯留其內未離去,且黃美鳳已明確同意被告4人進入新東街住處,足見被告梁正宏無違反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他人住宅罪犯行等語。

2.被告梁盛恩部分:被告梁正宏及梁慧婷前曾於110年7月25日將黃佩珊所為告知黃美鳳且發生衝突,案發當日是被告梁正宏來電告知將至新東街住處,要求我和被告林碧滄同去,我擔心會發生衝突所以也到現場,當時黃美鳳還拿椅子給我們坐,黃以勒也沒有刻意叫我們離開,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講話,因為擔心他們吵起來,所以我才留下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梁盛恩辯護稱: 爰引 被告梁正宏辯護人之辯護理由,另補充案發當日被告梁盛恩均未發一語,亦無人要求其退去,且黃美鳳表示希望親家能坐下好好談等語,足見被告梁盛恩並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

 3.被告梁慧婷部分:答辯理由同被告梁正宏所述,另補充黃以勒僅於剛開始的3、4分鐘要求我們離開,但黃美鳳及黃豊洲有持續和我們談話,也有請我們坐下云云。

 4.被告林碧滄部分:答辯理由同被告梁盛恩所述,另補充我進去新東街住處時,黃美鳳有跟我說親家母請坐,我也沒有說什麼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梁正宏與黃佩珊原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10年8月19日兩願離婚,新東街住處為黃豊洲所有且案發時係供黃美鳳、黃以勒、黃豊洲居住使用,黃佩珊實際住居於文山區住處;被告梁正宏前因婚姻、子女親權及黃佩珊拒絕搬離文山區住處等問題與黃佩珊發生糾紛,復因察知黃佩珊擅自出售婚後共同購買之車輛卻催討未果,欲以之質問黃美鳳及黃豊洲並要求其等出面解決問題,遂於110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偕同被告梁慧婷、梁盛恩及林碧滄前往黃美鳳、黃豊洲及黃以勒之新東街住處,待黃以勒開門後,被告4人即陸續入內,雙方就黃佩珊外遇、拒絕搬離文山區住處、擅自處分車輛等事項發生爭執,爭執期間黃以勒要求被告4人離去並報警,被告4人仍拒絕離去並滯留屋內,待警員到場處理後被告4人方離開新東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21至24、31至34、41至44、107、109頁,本院易字卷第436至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豊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以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美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71、72、105、107、117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5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現場照片、新東處住處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2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偵卷第83至85、87、91至97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卷第7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89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111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6條規定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4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新東街住處內之犯意?是查:

⑴被告4人係為要求黃美鳳及黃豊洲出面解決黃佩珊外遇、拒絕搬離文山區住處、擅自出售車輛等事項,而逕自相約前往新東街住處,且黃佩珊未實際住居於該住處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已於前述,可知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至新東街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梁正宏與黃佩珊間之糾紛,惟黃美鳳、黃豊洲及黃以勒均非上開各糾紛之當事人,實際上無權介入或代為處理,更無權強行迫使黃佩珊離開特定處所,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梁正宏與黃佩珊已就子女親權一事另案訴訟中,足徵被告4人對於合法解決紛爭之方式非全無所知,本應依循一般人可接受、合理之方式解決被告梁正宏與黃佩珊間之糾紛,而非以上開方式強行將紛爭解決之責任加諸於黃美鳳及黃豊洲,被告4人據此前往並滯留於新東街住處不離去,已難謂有正當理由;復參以證人黃以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正宏及梁慧婷就硬闖進來,並大聲說要找黃佩珊,我有說黃佩珊不在,麻煩他們打電話給黃佩珊,且告知黃美鳳及告訴人黃豊洲已經睡了,請他們出去,被告梁正宏就跟黃美鳳說她女兒在外面做很多見不得人的事情,說要讓所有人都知道這件事,但我覺得這個就跟我姐講清楚就好,不要打擾我的家人,他們就是突然跑來,也沒有事先打電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豊洲證稱:在110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當時被告4人到新東街住處談事情之前沒有知會我們,我9點前就睡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9、240頁)、證人黃美鳳證稱:被告4人來新東街住處前沒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討論問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0頁),可見被告4人於本案案發日前往新東街住處前,並未事前徵得黃美鳳、黃豊洲及黃以勒之同意,或詢問黃美鳳及黃豊洲有無協助處理黃佩珊與被告梁正宏間糾紛之意願,反逕自決定一同前往新東街住處要求黃美鳳及黃豊洲出面解決問題,其等所為難認有何符合法律、道義、習慣等所得許可且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益徵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進入新東街住處且受退去請求後仍滯留其內,確無正當理由甚明,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有正當理由等語,均為事後卸責狡辯之詞,應無可採。

 ⑵審之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音光碟內容,被告4人於新東街住處時,與屋內之黃以勒、黃豊洲及黃美鳳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略以:①被告梁正宏稱:「你不要...(模糊不清),你叫媽出來」,黃以勒回覆:「叫媽出來幹嘛(大聲)」、「你進來呀、你進來呀、你進來呀,進來我就報警呀」②被告梁慧婷稱:「你閉嘴啦!你希望你爸再中風是不是啦!哭么喔!(大吼)」,黃以勒回覆:「你哭爸喔!你沒老爸喔!(大吼)」、「你可以進來喔」、「我們非親非故的,你可以進來喔」③黃美鳳稱:「好啦!小聲一點!」,被告梁慧婷回覆:「不要啦!」,黃以勒稱:「我已經報警了,你們要不要出去」,被告梁正宏則回稱:「報、報、報、報」、被告梁慧婷稱:「報警、報警、報警、報警」、被告林碧滄稱:「報警來沒關係,報警來最好」④黃以勒表示:「這邊是誰的家,你在大小聲什麼」,被告梁正宏回稱:「有本事動手啦,有本事動手啦。(大吼)」、「你不是報警,怎麼警察還沒來啦」,黃以勒表示:「就等警察來咩」⑤黃以勒表示:「這樣對嗎?一直在那邊大小聲」,被告梁慧婷回稱:「你現在是想要怎樣啦(大吼)」,黃以勒稱:「你現在才要怎樣,你來我們家你要怎樣啦」(大吼)、「這裡是我們家還是你們家【16:34】(大吼)」、「已經報警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89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在場人始終爭執不斷,黃以勒更有數次表示要求被告4人離去、將報警處理、已報警之情形,顯見黃以勒已明確要求被告4人離開新東街住處,被告4人聽聞後猶持續大聲叫嚷、爭執不斷,甚有鼓譟要求黃以勒趕快報警、揚言等警察來等情,足認被告4人受退去之要求仍未離開等事實,堪以認定。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告訴人,可見該檔案之時間總長約30分鐘,且警員係於錄音時間20分23秒時到達新東街住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4人在黃豊洲及黃以勒之新東街住處內之時間非短,且黃以勒於此期間亦非僅1次表示請被告4人離開,甚至數次提及要報警、已報警等語,顯已數次明確向被告4人表達要求其等離開之意,被告4人接受黃以勒所為離開之訊息後,如真心想要離開並非難事,且縱要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可至新東街住處外等待警察,在與警察一同至新東街住處協調,卻捨此不為,無視黃以勒之要求,繼續留滯於新東街住處內而未退去,復審酌現場亦無阻礙或影響被告4人離去之情事,被告4人上開所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而受退去之要求後仍蓄意留滯他人之住宅,至為明確,縱使黃美鳳曾於爭執間表示「親家那邊坐」等語,充其量僅屬其為免爭執擴大、穩定在場人情緒所為之舉動,要無法掩飾被告4人於離去前實欲滯留在該處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等係經黃美鳳同意而未離開、被告梁盛恩均未發一語並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否認留滯住宅罪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卷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留滯住宅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梁正宏與黃豊洲之女、黃以勒之胞姐黃佩珊有婚姻、財產等糾紛,即以上開手段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且受有居住權之黃以勒要求其退去而仍不離開,致黃豊洲深陷痛苦之中,徹夜未眠,被告4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4人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黃豊洲及黃以勒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對被告科行範圍之意見等節(本院易字卷第262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本院易字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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