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秀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6、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秀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沈秀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 林欣儀 、 林火鍊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林欣儀、林火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秀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儀、林火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價值非高,附表編號2部分則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賠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火鍊任職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調解查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強迫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中自陳其未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住安養院,現與哥哥同住,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竊之財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竊之財物,固亦未經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付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且調解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就此亦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爰就附表編號2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此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管領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1
112年1月16日12時42分許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
徒手將林欣儀放在廟內如右欄所示之供品取走後,放入其所騎乘之NRT-392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逕騎乘該機車離去。
樂事組合箱(附 史努比 白色收納包)1箱、煎餅4包、果凍1包、卡迪那薯條2包、起司樂事餅乾1包、抹茶口味餅乾1盒(總價值685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紙、現場相片4紙、車籍資料1紙
2
林火鍊(店長)
112年2月18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許,逕予更正)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屈臣氏頭城店」內
徒手將店內商品架上所陳列之右欄所示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取出一併結帳即逕自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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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撿單、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2紙、現場相片14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