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告人 陳家盛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菀真
相對人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繳過一審裁判費,但一審都沒有開庭,實際收受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時已來不及出庭,非無故不出庭,法院應給予於原審再次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令抗告人需再去借錢繳納二審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52頁),抗告人亦於111年11月28日就補費裁定內容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嗣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12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內所附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無誤(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8頁)。故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其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許碧惠
法官謝佳純
法官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