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57號、第4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哲維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被告楊哲維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係就原審量刑之審酌為爭執(本院金簡上卷第7至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已明示其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狀況非佳,現有正常工作及生活,希望能與各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以爭取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顯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三、四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林錦奎 、 謝秉宏 、 阮氏秋 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曾淑婷
法官呂美玲
法官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瓊秋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09號),暨移請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57、4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5行「110年12月間某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1月5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至同年1月12日13時59分許期間某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旋遭提領」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楊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錦奎、謝秉宏、阮氏秋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第10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告訴人謝秉宏、阮氏秋遭詐騙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0857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案被告固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掛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復於同年月5日至上開分行,申請補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綁定他組約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待上開事項辦理完畢後,楊哲維即於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下午2時許,偽以「 姍姍 」向林錦奎詐稱:可購買逍遙海外購網站之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語,致林錦奎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林錦奎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錦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錦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暱稱「姍姍」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9813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4日
書記官周浚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57號
第44316號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
下:
一、犯罪事實:楊哲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哲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262號函及如附表告訴人之文件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隨遭轉帳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09號1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范孟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本署案號
1
告訴人
謝秉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1月2日,以網頁、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22分許
2萬4,000元
交易明細1份
111年度偵字第40857號
2
告訴人
阮氏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2月26日2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16分許
7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111年度偵字第44316號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
聲請人林錦奎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楊哲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曾淑婷
書記官 黃瓊秋
通 譯 郭冠志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林錦奎到
相對人楊哲維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楊哲維願給付聲請人林錦奎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0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戶名:林錦奎;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林錦奎
相對人楊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黃瓊秋
法 官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瓊秋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請人謝秉宏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楊哲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曾淑婷
書記官 黃瓊秋
通 譯 郭冠志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謝秉宏到
相對人楊哲維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楊哲維願給付聲請人謝秉宏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戶名:謝秉宏;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謝秉宏
相對人楊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黃瓊秋
法 官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黃瓊秋
附件四: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
聲請人阮氏秋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楊哲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曾淑婷
書記官 黃瓊秋
通 譯 郭冠志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阮氏秋到
相對人楊哲維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楊哲維願給付聲請人阮氏秋新臺幣(下同)70,000元
。
二、給付方式: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自民
國112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
作金庫帳戶(戶名:阮氏秋;帳號: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阮氏秋
相對人 張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黃瓊秋
法 官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