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96年度偵字第9923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施用毒品急需錢財,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詎竟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於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撥打乙○○之電話,以其信用卡卡費未繳納為由,要求乙○○至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三筆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致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至4時28分至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碧華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