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起至94年12月中犯刑法第305條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25號);95年3月16日至95年5月24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617號);92年12月間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717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9號定應執行拘役壹佰又壹拾日確定在案。至於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判處拘役55日部分,雖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3225號執行完畢,惟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及竊盜罪,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該署受刑人甲○○減刑及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形式上已執行,仍應由法院定期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又其犯刑法第305條、第320條之罪,均經本院判決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無誤,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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