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間,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即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2之陽台,增設高度2.8公尺,長度1公尺之違章建築,俟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以新建違章建築查報,並於同年2月17日依法強制拆除結案。詎甲○○復於拆除結案後之不詳時日,在上址重建高度2.8公尺、面積1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建管處於同年4月19日再行查報,並於同年6月27日強制拆除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2紙、建物所有權登記查詢列印表、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2月17日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33條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訴人以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裁判後法律變更而未為適法裁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刑及減後之刑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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