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997號
原 告 黃麗虹
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