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中父母身體均有殘缺,無法出外工作,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令其得以工作賺錢,扶養父母。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以被告本人、辯護人或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者為限。
三、聲請人乙○○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惟聲請人僅為「被告之朋友」,業據其在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記載明確,並為被告當庭陳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民國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聲請人並非「被告之辯護人」,也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說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