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4月01日所為98年度虎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丙○○、乙○○、甲○○等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室職員 李祝嘉 於民國98年09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芳成 於97年12月01日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丁○○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6年09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6年0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護理人員於急診室所拍攝之相片3張為證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復按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丙○○、乙○○、甲○○等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3人各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在未開庭之情況下,顯然無法全盤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之諸項科刑標準,亦無法了解被告3人何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請求減輕其刑或判處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丙○○、乙○○、甲○○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99年05月18日審理時與告訴人己○○、丁○○、戊○○等3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亦已連帶賠償告訴人
3人各10萬元,顯見被告3人已具悔意,告訴人3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被告3人均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復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74條修正條文已於98年0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8年0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年09月01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