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乙○○、 姚柔安 等人涉嫌竊盜案件,有扣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經警方鑑識,係登記於聲請人所服務倩影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使用,並於民國96年3月1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菜園里鹿港國小前遭竊,該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請准予將該車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如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原為ST0-0000000號,經變造為ST0-0000000號後,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該自小客車於98年4月8日1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前進20號 王進財 之住處查獲扣案,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國保字第098016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9年5月13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倩影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車於96年3月1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菜園里鹿港國小前失竊,固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變造後,已於96年4月間,由王進財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南1之2號奇億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向 吳進發 購得,購買後登記在其父親 王草 名下,此業經王進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等在卷可憑,故前揭扣案之車輛究是否屬聲請人所有,抑或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仍有疑義,依上開條文規定,尚難逕行發還予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