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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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廖倩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8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伍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訴但書情形,且不服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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