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3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