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自外飲酒返家時,見家門已關閉,且其衣物遭丟棄於屋外,其喊叫屋內之告訴人開門,待告訴人開門後,2人便發生爭執,告訴人轉身欲返回房間睡覺不予理會時,其竟因而惱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廚房取出平日所使用之菜刀1把,並朝告訴人之腹部砍下1刀,告訴人之腹部遂遭割傷,而從床上起身搶下該菜刀,並將之丟往屋外後,逃出屋外。被告竟仍不罷休,再自客廳之抽屜中取出尖刀1把,追出屋外約80公尺處,因未見到告訴人蹤跡,遂返回上之路口,而於路口見到告訴人,因其怒氣已消,便與告訴人一同返回上址。然於同日零時30分許,2人共同返回上址時,被告見告訴人在客廳整理物品準備離去時,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又不加理會,其因而再次惱怒,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乘告訴人未加注意之際,持前述尖刀朝告訴人之左後腰部刺入,告訴人受有後背部、胰臟及脾臟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原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