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維憲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57、41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維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 黃正 耀支付新臺幣柒萬壹佰玖拾捌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維憲知悉存款帳戶乃金融機構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擅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憑證,足使實際使用者藉此造成相與匯兌往來之他人混淆人別,遂行不法取得財物後無從追查之目的,而對於實施財產性犯罪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詐欺之匯款,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將其向土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縣○○鄉○○○○道附近,交由客運公司託運寄送至高雄市八德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領取,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詐騙 徐義庭 、 黃正耀 陷於錯誤匯入不等款項於上開土銀帳戶並提領得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義庭、黃正耀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從當時之機關名稱)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頁41-43;本院卷頁47-5
3),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維憲肯認前揭告訴人徐義庭、黃正耀遭詐騙之事實,承認幫助罪行不諱(見西螺警分局卷頁2-4;蘆竹警分局卷頁1-3;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下稱軍檢卷﹚頁6-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頁15-1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下稱雲檢卷﹚頁8;原審卷頁37-40反、130反-134;本院卷頁79),且經徐義庭、黃正耀指訴在卷(見西螺警分局卷頁6-7;軍檢卷頁10-12),並有各該匯款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被告託運提款卡及密碼之託運單可稽(見西螺警分局卷頁10-22;蘆竹警分局卷頁13-19、23-32;雲檢卷頁11-16;軍檢卷頁22-27),另有蘆竹警分局敘明被告因列為詐欺嫌疑人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並非報案之覆函供參(見原審卷頁53),互核相符,堪認無誤。其次,證人即被告前女友 楊舒婷 結證略以:被告找人代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卡時,其曾提醒被告不要被騙,被告當時的態度覺得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頁96-97反),勾稽被告供承:申辦貸款動機係因玩樂花費無度而缺錢,楊舒婷曾提醒小心勿受騙,但之所以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打個比方,一個人掉到海裡的話,如果身邊有一個東西,可以抓著浮起來救你一命的時候,我相信你就會去拉,不管它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頁131反-134反),可窺被告就詐欺結果之發生,存有認知而容任之心態,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就法定本刑中之選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從「1,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正犯分別針對徐義庭、黃正耀詐欺取財,然被告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比較法律變更,適用較輕之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論罪(修正前)。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和解與否,且考量其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幡然改悔坦認犯行, 陳明 已填補所造成之部分損害,求予自新之機,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後省悟認罪,復積極與徐義庭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頁82-83);關於黃正耀部分,則陳明雙方就分期給付賠償細節仍有歧見,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衡情以觀,堪認其尚具賠償誠意,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賠償黃正耀損害,爰以本案所認定之受害金額為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黃正耀支付7萬198元之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該等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款人頭│遭詐騙方式││號││、金額│帳戶││├─┼───┼──────────┼────┼────────────┤│1.│徐義庭│102年5月22日晚上8│蔡維憲之│102年5月22日晚上7時36││││時17分許,在桃園縣中│土銀帳戶│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壢市(從當時之地制名││資料不詳自稱為露天網路拍││││稱)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賣批發商之詐欺集團成員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打電話給徐義庭佯稱:之前││││帳方式匯款1萬3,910││在網路購物,收貨時送貨員││││元。││給錯單據簽收,造成帳戶重││││││複扣款,會有日盛銀行行員││││││打電話告知如何處理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日││││││盛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徐義庭訛稱││││││:要依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徐義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黃正耀│102年5月22日晚上8│蔡維憲之│102年5月22日晚上7時54││││時25分、35分許,在高│土銀帳戶│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雄市○○區○○路某土││資料不詳自稱網購賣家之詐││││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黃正││││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耀佯稱:因匯款系統出問題││││式分別匯款3萬元、3││,需要彰化銀行服務電話,││││萬元;再於同日晚上8││以幫忙取消定期匯款云云;││││時49分許,在高雄市岡││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區○○路某郵局自動││詳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櫃員機,以操作自動櫃││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1││正耀訛稱:要依指示到自動││││98元。││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定期││││││匯款云云,致黃正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