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蔡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9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後,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95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92號、95年度存字第115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49號、96年度執字第2395號、99年度審聲字第6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99年6月2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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