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憲係運昌興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該公司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內新橋往立元一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新一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立新一街之際,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鄭淑美 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鄭淑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股頸閉鎖性骨折、右膝3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肘及上臂挫傷、右大腿及小腿挫傷血種等傷害。案經鄭淑美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鄭淑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