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壹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雖提出18
0期,利率0%,每期(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3,846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遂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
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
180期、利率0%,二階段,每期每月繳款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聲請人附件
9),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於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42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6元【(0+142)÷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外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卷聲請人附件1至2);另其102年7月、8月之薪資加計各項津貼、補助、獎金分別為31,760元、33,08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各項津貼補助獎金明細條、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等在卷可憑,而其復切結102年7月分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於10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2,105元【(32,000×6+31,760+33,080)÷8=32,105】。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3,500元(即個人生活費8,000
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3,500元),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等單據為證。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年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差不遠,堪認合理,准予以13,500元列計。
⒉房租費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而
依卷附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聲請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及車輛,又衡其房租支出與蘆竹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6,000元、兒子尿布奶粉副食品2,500元、女兒
早午餐學雜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兒子奶粉尿布費2,500元、女兒早午餐學雜費2,000元,合計10,5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查,聲請人之妻與前夫所生現由聲請人夫妻扶養之女陳OO係於O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而聲請人之子曾OO係於100年出生之幼兒,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元(10,244×60%=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 黃婕柔 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3,073元(6,146÷2=3,073)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及兒子之扶養費加計伙食費各5,500元及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146元列計。
⒋父、母親扶養費1,000元部分:
聲請人之父 曾火炎 為39年次出生,母親 吳美麗 則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曾火炎、吳美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曾火炎、吳美麗於100、101年度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不動產,均有一輛車,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根據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聲請人自承尚有兄妹可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僅核列各500元,未逾3,415元(10,244÷3=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應予列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10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25,646元,尚餘6,459元(32,105-25,646=6,459),此一數額雖高於上開債權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180期、利率0%,二階段,每期每月繳款4,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除對台新等銀行負債691,852元外,尚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961,57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若根據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總債權額1,653,431元,同依上述協商條件即180期、零利率試算結果,其每月應清償金額將達9,186元(1,653,431÷180=9,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逾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之6,459元。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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