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泓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贓
物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泓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侵占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復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犯
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擔任拆櫃工、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
107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告黃泓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新屋區笨子港21之13號旁田地,
徒手竊取該處 黃揚修 所有之C型鋼1支,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
小前,查獲黃泓諺並扣得上開C型鋼(已發還黃揚修),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揚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揚修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10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