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字第24號原告 吳雪英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按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訴願機關即財政部,非原處分機關,原告於訴狀顯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經本院同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