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聲請人 吳東法 即原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補充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更正錯誤部分: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
307號判例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更正本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判決,惟細繹本院前開判決內容,未見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應更正事項,無非係指摘本院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惟此已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二)查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判決漏未審酌之事實,無非重述本判決所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重申其無關補充裁定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且本院亦非釋憲聲請受理機關,上訴人以其沒有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由,聲請將本件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逕行聲請釋憲云云,已屬於法無據。況觀其聲請內容,無非仍係爭執相對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未回應其提出之問題云云,然上訴人所指各情,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於判決理由詳為認定明確,其一再反覆提出書狀又屢屢重複前開相同主張,徒憑主觀臆測即空言指摘,率爾質疑相對人核駁註冊處分之適法性或本院判決之正確性云云,實無可取,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