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義閔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
村附近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約3、4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街由南往北行駛(尚未有何證據證明陳義閔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平山13街9號,應予更正)前時,因撿拾車上打火機致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至溫美汽車旅館處左轉時,適有 林錫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街由北往南行駛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錫鑽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踝部、左側前臂、右側前胸壁等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林鍚 鑽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義閔肇事後見林錫鑽受傷,竟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後逃逸,嗣經現場路人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同年3月31日查獲陳義閔。
㈡案經 林鍚鑽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義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鍚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1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且未對
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可憑,犯後亦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駕駛挖土機為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