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549號聲請人詮賀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州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為金長宏興業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茲因聲請人未收到貨款支票,去電金長宏興業有限公司,對方表示系爭支票已寄出,並向郵局查詢,郵局表示信件有送達,然聲請人確定沒有收受,聲請人即向發票銀行及法院申請止付,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既未收受系爭支票,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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